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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某良涉嫌强奸罪案件

时间:2023-07-28

仙某良涉嫌强奸罪案件
一审辩护词
  • 基本案情
仙某良强奸案:成都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某检一部刑诉〔2021〕Z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龙、马富荣、仙某良犯强奸罪,向成都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龙将网上结识的被害人文某(女,19岁)带至其暂住地成都市A区蜀通街10号1栋3单元6楼30号的卧室,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马某龙用方言同被告人马富荣、仙某良交流,共谋先后同文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马富荣、仙某良相继进入卧室,分别强行与被害人文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马某龙、马某荣、仙某良于同日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龙、马富荣、仙某良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川成某检一部量建〔2021〕ZXX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龙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判处被告人马某荣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判处被告人仙某良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
 
  • 诉争焦点
被告人仙某良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确认被告人仙某良骨龄为19周岁以上(属于成人骨骼);被告人仙某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载明被告人仙某良的出生年龄为1999年8月19日,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8日;被告人仙某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19日出生。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时(2020年8月17日)的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但被告人仙某良却抗辩其实际年龄比户籍登记年龄小了三岁,其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99年8月19日系登记错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此,侦查机关针对被告人仙某良的年龄进行了补充侦查,调取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档案等证据,并前往被告人仙某良的家乡进行了调查和走访。
  • 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强奸罪一审案件的被告人仙某良之父仙某海的委托,指派本所苟静律师担任仙某良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案件材料,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就被告人仙某良的年龄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采纳:
本案存在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仙某良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证明仙某良为成年人的骨龄鉴定意见未注明被告人仙某良的生活年龄范围,未考虑因鉴定技术、方法产生的合理误差,违反了《法庭科学汉族青少年骨龄鉴定技术规程》(GA/T 1583-2019)之规定,不应采信骨龄鉴定意见的结论。本案若考虑被告人骨龄与实际生活年龄的合理差异,则被告人存在有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能性,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之规定,本案应认定被告人仙某良在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本案存在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仙某良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根据被告人仙某良户籍地徐扈家派出所、徐扈家乡人民政府等机
关出具的两份《证明》可知,被告人仙某良出生时因家处偏远地区,出生时未能及时上户口,造成实际年龄与身份证出生年月不符,其正确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该证据分别由被告人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村治安户长加盖专用章予以确认。因徐扈家派出所为户籍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足以否定户籍登记簿中关于出生日期的记载。因此,依据该证据上的出生日期,被告人仙某良在犯罪时(即2020年8月17日)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虽根据被告人仙某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19日,但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8日。从该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出生日期与登记日期相差六年之久,能够证明仙某良在出生时没有及时上户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徐扈家乡仙家村主任仙某海关于“一些人因为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所以无法及时上户口。该村十八、九岁到二十四、五岁的人的出生日期上户口时都存在错误。因为那个年龄段,在家出生的,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仙某良的学籍信息,证明仙某良2018年7月5日初中毕业,入学年月为2009年6月。若按照户籍登记日期推算其初中毕业年龄,则仙某良初中毕业时已接近19岁周岁。从常理推断,不符合初中毕业生的通常年龄。其初中班主任证言,其记得仙某良就读于2015级,因为仙某良个子较高,初一时就有1.7米左右了,通常是13岁-14岁期间的适龄儿童。这一证言也能够证明仙某良属于正常年龄入学,与同阶段初中毕业学生的通常年龄一致。被告人仙某良邻居仙某某夫证言,其子出生于1999年6月14日,被告人仙某良比其子小几岁,因为两人是邻居,其子出生时仙某良已经可以跑到小卖部买东西。其邻居仙某某对其子女与仙某良年龄对比的陈述,结合被告人2009年6月入学的信息,使被告人仙某良存在有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能性。上述证据均与被告仙某良抗辩“其实际年龄比户籍登记年龄小了三岁,其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99年8月19日系登记错误”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仙某良确实因出生于偏远地区,出生时未及时上户导致年龄登记错误这一事实。
二、本案骨龄鉴定意见未注明被告人的生活年龄范围,未考虑因鉴定技术、方法产生的合理误差,违反了《法庭科学汉族青少年骨龄鉴定技术规程》(GA/T 1583-2019)之规定,不应采信骨龄鉴定意见的结论。本案若考虑被告人骨龄与实际生活年龄的合理差异,则被告人存在有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能性。
虽然侦查机关就年龄问题依法委托了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仙某良进行了骨龄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未详细注明鉴定的具体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其中包含鉴定检材的基本情况、处理过程、鉴定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法,无法确定检材质量是否符合鉴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技术、鉴定技术的实施过程是否规范、科学,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发通[2007]71号)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同时,鉴定意见未注明因鉴定技术、鉴定标准、被告人个人身体发育等因素造成的误差范围。因年龄问题关系到被告人仙某良在犯罪时是否系未成年人,应当尽可能地排除对年龄的合理怀疑。辩护人查阅了大量法医学研究后发现,由于不同的人受到种族、遗传、疾病、成长环境、营养水平、饮食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骨骼发育状况不尽相同,而且鉴定方法、鉴定水平也会影响鉴定结果,骨龄与实际年龄难免会产生误差。2019 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法庭科学汉族青少年骨龄鉴定技术规程》(GA/T 1583-2019)中也明确了“骨龄鉴定与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骨龄鉴定意见应充分考虑这种差异性。”、“考虑到骨龄与实际生活年龄尚存在一定的差异,鉴定意见书在报告骨龄鉴定结果的同时,应明确相应的生活年龄范围”、“应用本标准进行骨龄鉴定时当误差限制在‘±1.0’周岁时,其准确性可达到 90%,故建议应用本标准进行骨龄鉴定时报告的生活年龄误差范围以 2 周岁为宜”。因此,本案骨龄鉴定意见未载明被告人的生活年龄范围,未考虑骨龄与实际生活年龄之间的差异,违反了上述鉴定技术规程,其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仙某良年龄的证据采用。
三、本案骨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之批复,不应再将骨龄鉴定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骨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仙某良年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已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目前刑事诉讼对骨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仍采取审慎态度,将骨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必须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为前提。但结合《法庭科学汉族青少年骨龄鉴定技术规程》之规定,考虑骨龄与实际生活年龄之间的差异性,以及目前骨龄鉴定技术方法的局限性,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往往难以达到客观真实上的“准确”,更无法精确到具体期日,故骨龄鉴定在任何情形下须辅以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若单凭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明确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根据《法庭科学汉族青少年骨龄鉴定技术规程》(GA/T 1583-2019)“建议应用本标准进行骨龄鉴定时报告的生活年龄误差范围以 2 周岁为宜”,若本案骨龄鉴定意见考虑上述差异,则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其实际生活年龄范围亦未满十八周岁。结合上文中提到的被告人仙某良的学籍信息、班主任证言、邻居证言等证据,已经无法排除被告人仙某良年龄在上述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本案应依法认定被告人仙某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意见,恳请采纳。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苟静 律师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A区人民法院(2021)川XXXX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仙某良自报日期确认其年龄,且在对被告人仙某良量刑上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律师后语
本案涉及多项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年龄的认定。对此,辩护人收集了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村委会的证人证言、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A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就本案被告人的年龄问题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上述辩护词,并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指出骨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误差范围。而本案中,骨龄鉴定意见未载明上述误差范围,未考虑骨龄与实际生活年龄之间的差异,违反了《法庭科学汉族青少年骨龄鉴定技术规程》(GA/T 1583-2019)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之规定,不应采纳本案的骨龄鉴定意见。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年龄的部分辩护意见,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仙某良从轻处罚。
姓名: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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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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