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院: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演艺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于2019年入职四川某公司网络主播一职,入职时与四川某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四川某公司系杨某某的独家经纪公司,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杨某某离开该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从事主播业务。
律师观点:
代理后,我认为杨某某与四川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为此,收集了招聘信息、规章制度、证人证言、工资发放单据等证据证明我方主张。
法院裁判观点: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作合同》对用人单位对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杨某某与四川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劳动该《演艺经纪合作合同》产生争议,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决:
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