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廖xx定作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我方胜诉!
2017年,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王xx定作石膏线一批。双方就石膏线的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廖xx当日向原告王xx支付了500000元货款。而后,原告王xx按照被告廖xx的订货要求通过“新xx公司”及汤xx订购了与被告约定定作的石膏线,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上述石膏线。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告知交付案涉石膏线及支付货款事宜,被告称因陇南国际中心项目工程停工暂无法支付货款,其中,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电话沟通案涉石膏线交付事宜时,被告告知原告让其租个库房堆放石膏线,后双方仍未就案涉石膏线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完成案涉石膏线的交付。现案涉石膏线堆放于原告位于江油市永盛镇xx号石膏厂库房及门市部内。
原告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并确认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订货单》计算案涉石膏线的价值为61,128.80元。
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表、订货单、提货单、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库存图片、通话录音列表、通话语音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石膏线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原、被告对本案定作石膏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原、被告就案涉的石膏线的交付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涉石膏线剩余的定作费用及未及时交付而产生的租赁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数次以使用案涉石膏线的项目工程停工为由,拖延给付定作费用,虽其辩称与原告约定的履行地点为陇南国际中心项目工程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
第二,2017年9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好了被告所需的石膏线,视为已经完成了定作工作,而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石膏线的交付约定不明,后又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原告通知被告完成了定作工作,被告应当到原告所在地完成交付案涉石膏线的事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通知被告完成了定作工作,被告应当到原告所在地完成交付案涉石膏线事宜,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并指示原告将案涉石膏线租个库房堆放,应当视为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案涉货物的交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用,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石膏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根据订货单计算的货款总额61,128.8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即56,128.8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诉求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堆放案涉石膏线租赁库房而产生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无法组织双方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兴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