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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时间:2020-08-15

胡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我方当事人(原告)胡xx诉称,2017年1月14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涪路石塔立交路段时,与被告王xx驾驶的被告渝能汽车公司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与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xx不承担责任。原告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十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5000余元,原告与被告王xx、被告周xx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同意各赔偿17500元。但被告王xx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周xx分文未付。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12500元,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xx赔偿原告损失175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人为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3、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4、交通事故三方责任书,5、法律事务委托书、发票,6、机动车查询记录。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王xx驾驶渝B1Z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南山隧道往迎龙镇方向行驶,至南岸区南涪路石塔立交路段,该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由被告周正驾驶的渝BQF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搭乘摩托车的胡群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802017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周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群月不承担责任。
        2017年1月15日,原告胡xx因左尺骨鹰嘴骨折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2017年5月3日住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至5月8日出院,医生在诊断证明上再次建议休息一个月,每周来院复查并进行功能康复锻炼。原告xxx两次住院共计15天,住院治疗费分别产生8689.72元、3467.88元,合计为12157.6元,之后产生康复门诊医疗费1530元,共计13687.6元。
        原告胡群月与被告王xx、周xx协商后,签订《交通事故三方协议书》,约定:“胡群月医疗兼赔偿金共计35000元,由周xx、王xx于2017年8月12日前分别支付17500元;之前王xx已付5000元,仅需赔偿125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xx、王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本案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王xx驾驶的渝B1Z7**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重庆xx汽车公司的车辆,在2017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商业险处于脱保期间。庭审中,被告王xx自述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重庆xx汽车公司借用。
        被告王xx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治疗费。原告胡xx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157.6元、康复门诊费1530元,共计13687.6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5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以每天60元计算,应认定为900元。
        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自己系装饰工程公司的业务员,月薪4000元,现要求按照4000元的标准,主张114天的误工损失1914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只能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5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5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可认定住院的15天以及建议休息的2个月,即75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的月薪为4000元,但没有进一步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证明责任未能充分履行,故本院主张按照本市目前每日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即75天×100元=75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4887.6元(医疗费12157.6元+康复费153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群月搭乘被告周正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启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遭遇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xx与被告周xx、王xx签订的《交通事故三方责任书》,因内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渝能xx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王xx、周xx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五五比例分担损失。被告渝能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能xx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1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胡xx2543.8元(已支付)。
        三、被告周xx赔偿原告胡xx254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5元,由原告胡xx负担323元、被告王xx负担32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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